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何佩娟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楊晨 )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內政部以臺八八內社00000000函核備設立),甲○○係該協會秘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二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成立之「大陸人士來台參觀訪問聯合審查會」決議「台灣地區同一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需在前一團離境,並繳交活動報告後,才會許可下一團入境」,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邀請中國大陸廣西省水產協會 李增崇 等九人來台訪問後,為了規避上開決議達到續邀請 劉孟雨楊懷慈 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目的,而基於共同變造該協會立案證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將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以影印方式將名稱變造為「中華農經發展協會」,並交由不知情之北航旅行社承辦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連同其餘文件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請中國科學院研究員劉孟雨等二十五人來台訪問;復於同年七月間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將立案證書名稱變造為「農經發展協會」,並交由不知情之 康泰 旅行社承辦人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連同其餘文件向境管局提出行使,申請廣東省農業局副局長楊懷慈等十五人來台訪問,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審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伊並不知道境管局的上開規定,且大陸參訪團所有之費用均由大陸人士自己負擔且直接付給旅行社,協會並未有任何利益,農委會亦未給予任何經費或補助,伊並無變造證書之動機,況且伊所交給旅行社之立案證書影本均由正本影印而成放在抽屜內,並無變造證書之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協會有劉孟雨及楊懷慈來台訪問之申請案,對於為何提出之申請文件會有變造之立案證書一事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申請李增崇等九人來台參訪案,業經境管局於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核准,同年七月七日入境,七月十六日入境,被告等未依規定繳交活動報告書,又分別於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六日以「中華農經發展協會」及「農經發展協會」名義向境管局提出申請等情,有境管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 境平俊 字第八二八六號函附之申請資料、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境平萍字第76316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申請書所附之「中華農經發展協會」及「農經發展協會」立案證書為變造一事,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一四八八號函在卷可按。
㈡雖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函查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參訪案核
定不准之理由,其中並無因「未在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繳交報告」而遭駁回之申請案(見境管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境平世字第92208號回函),然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境管局即依該條規定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成立「大陸人士來台參觀訪問聯合審查會」(以下簡稱聯合審查會)以審核大陸專業人士申請來台事宜,依上開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而決議「為避免發生假參訪名義行觀光之實,並維交流品質政策考量,請同一邀請單位補前一團之活動報告書後,才許可下一團入境」,並在境管局免費提供給各界辦理邀請大陸地區各種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所需表件中,其中「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活動須知」第八點規定:「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境管局備查,並應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而「大陸地區來台從事專業活動報告應備格式」第五點備註㈠亦規定:「邀請單位未依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報告者,主管機關對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此均有上開須知及辦法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境平世字第7655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農企字第九○○一四四三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境管局既將「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活動須知」及「大陸地區來台從事專業活動報告應備格式」免費提供各界作為申請活動時之依據,而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參訪案(見境管局九十年七月二日
(九十)境平世字第76550號函附之一覽表),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等辯稱不知此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雖辯稱:並未將變造之立案證書交給旅行社向境管局提出申請云
云,被告甲○○雖辯稱從未在劉孟雨及楊懷慈申請案文件上蓋章云云,然證人即康泰旅行社之承辦人員戊○○證稱:伊去協會拿章程及立案證書,回來後依照立案證書上的團體名稱繕打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劃書、行程表,寫好後將全部文件送到協會由甲○○蓋官章,並由丁○○及甲○○審閱後再送件。當初「農經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影本是丁○○直接從書櫃裡的牛皮紙袋內取出交付給伊,而文件裡的大小章均由是甲○○所蓋,伊只負責送件而不負責核對,因此並未發現印章與所交付之立案證書名稱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北航旅行社之承辦人丙○○證稱:當初是客戶乙○○給伊一張名片,要伊跟名片上之協會聯絡辦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宜,伊則打電話到協會跟毛小姐聯絡,前後二次拿文件到協會蓋章都是由毛小姐處理,至於「中華農經發展協會」的立案證書是由官先生或協會所交付,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戊○○之證言可知,「農經發展協會」之立案證書影本確係由丁○○交付無誤,而丙○○雖無法確定「中華農經發展協會」之立案證書係由乙○○或協會所交付,然乙○○僅是請協會代辦參訪事宜,並非協會成員,其縱有立案證書影本亦係由協會所交付,對於證書係變造一事應不知情。而丁○○供稱立案證書原本因為表框掛於牆壁取下不易,故事先影印多份影本置於抽屜內以方便取用,若其所交付者確係「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之立案證書,則依申請流程,僅有旅行社承辦人始有機會變造立案證書,但戊○○及丙○○之角色僅在幫協會送件而已,且其所檢附之文件均須再送協會蓋章,若渠等變造立案證書並更改邀請單位名稱,在甲○○或丁○○核章時即會發現,是旅行社並無變造立案證書之可能,且申請案之邀請單位為協會而非旅行社,該申請案能否核准亦與協會關係較密切,旅行社亦無變造之動機,因此上開立案證書確實為丁○○變造並交付無誤,其辯稱不知立案證書為變造云云,顯不足採。又協會工作人員僅有丁○○及甲○○二人,業據甲○○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戊○○及丙○○既均證稱文件上之印章均為甲○○或毛小姐所蓋,則甲○○確實知悉上開二申請案且在文件上蓋章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旅行社承辦人將資料交由甲○○蓋章時,既將立案證書連同所有文件交由甲○○核對,則甲○○對於所附文件之立案證書並非「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一事應知之甚詳,又旅行社承辦人依協會所交付之立案證書,將「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劃書」及「大陸地區來台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上之邀請單位填寫為「中華農經發展協會」及「農經發展協會」後交由甲○○蓋協會大章,甲○○所蓋之「中華民國農業發展協會」大章之位置緊鄰邀請單位欄,則其在蓋章時豈有未發現邀請單位欄載為「中華農經發展協會」及「農經發展協會」而要求旅行社更正之理?更有甚者,其中送件變造之「中華農經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影本上更有甲○○所蓋之「中華民國農經發展協會」之大章,顯見其上開置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對於立案證書為變造一事,與丁○○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渠等二人行使變造立案證書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為規避同一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需在前一團離境並繳交活動報告後才會許可下一團入境之規定,而變造立案證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罪,其變造立案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立案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丙○○、戊○○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行使變造之立案證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甲○○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立案證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為遂其申請案核准之目的而變造立案證書、危及境管局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正確性、犯後猶卸責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變造之「中華農經發展協會」及「農經發展協會」之立案證書並未扣案,且業經境管局核定縮影存檔後予以銷毀而滅失,有境管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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