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
被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分次向原告(原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特斯蘇鐵木(下
稱系爭木材),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6,157元,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由現場負責人員點收簽認無
誤,詎原告嗣後寄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時,
被告除交付乙紙面額為784,272元之支票為付款外,就其餘
貨款241,885元屢經催討無果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次承攬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
農科院)103年度香山院區修繕工程案之木棧道工程(下稱
系爭棧道工程),於103年10月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材用
以施作,惟原告103年11月26日將系爭木材送至系爭棧道施
工地點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工地
)時,經驗貨發現有諸多蟲蛀、裂開、變形等瑕疵,被告即
向原告業務 林育宜 經理反應,經林育宜告知先將無法使用之
瑕疵木條挑出,原告公司同意補貨,被告遂依現場施工師父
篩選結果,分別於103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9日、25日及31
日,將應更換之木料尺寸及數量依原告指示填載於木料訂購
單上分批傳真予原告(下稱後4次訂講),原告就此換補瑕
疵木料之價額合計189,094元自不能重複列計,而應予扣除
。又被告所僱施作工人為逐一撿選瑕疵木材,及拆換業主驗
收不合格之木條,而增加工資10萬1千元之支出,此部分損
失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後4次訂購交貨性質之認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系爭木材,尚有餘款未付,並無瑕疵換貨之事等
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瑕疵,原
告允諾換貨,事後卻就換貨之木材價額189,094元重複請款
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先後5次交付系爭木材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後4次訂購係換補瑕疵木料之用,不應重複
計價為抗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
造曾協議換補無瑕疵木料之事實為舉證,惟此證明方式,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抗辯其原依系爭工程發包內容及預估施作中可能耗
損之數量後,乃於103年10月7日向原告一次訂足所需木料
,苟非原告提供系爭木材確有瑕疵,自無陸續追加之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農科院詳細價目表暨單價分析表
為憑(本院卷第263頁、第264頁),而依單價分析表可知
系爭工程每公尺約需72.55才之木料,則39公尺長之棧道共
需約2829.45才,倘再考量應預留現場施作可能耗損之數量
,則在原告提供之木料係無瑕疵情況下,原告初次訂購之數
量3438.27才,應屬綽綽有餘,而無再行追加之必要,並佐
以被告與訴外人 林啟明 間之工程發包單所示完工期限僅15個
工作日(見本院卷第272頁),時間甚短,如分批訂購勢必
影響工期並可能增加運費支出,由此亦見被告確有一次訂足
木料之必要,復參以後4次訂購之送貨地點同為系爭工地,
有各該出貨單可憑(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
頁背面、第19頁背面),則後續送達之木料衡情亦應供系爭
工程之用,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後4次訂購係因首批系爭木材
有瑕疵所為之換貨,已非無稽。再關於被告因系爭木材存有
瑕疵而與原告協議換貨乙節,亦經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林啟
明具結證稱:系爭木材係用鐵條綑綁,伊等去現場要一根根
挑起來上護木漆時,發現有些長白蟻、有些腐爛,也有蟲蛀
及裂開情形,伊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怎麼叫這種材料
來,這怎麼能用,被告說沒關係,能用的先用,不能用的以
後再補。依伊做步道、欄杆經驗,很少見到木材有這樣的情
形,因為鐵木是很硬的材料,施工用刀切都冒白煙。補多少
數量是伊報給公司,公司再補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頁),並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木材第一次(103年
10月7日訂購)出貨單表格備註欄中有①至⑧之編排註記,
及表格下方手記「共8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可知此乃原告出貨時為綑綁包裝交運之編號,茲對照被告
為拍攝系爭木材瑕疵狀況之彩色照片中,確見有噴上「⑧」
藍漆之疊置木材(本院卷第127頁上方),並其以鐵條綑綁
之包裝方式(見本院卷第126頁),亦與證人林啟明所證情
節相符,綜上各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提出之瑕疵存證照片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4頁)所示,應為原告交付之系爭
木材無訛。原告僅承認上開藍漆標註者為其提供,其餘則空
言否認係其交付,並指林啟明所述瑕疵與其無涉云云,自無
可取。而衡以前揭瑕疵換貨之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並佐以
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本件係向原告訂購單價較高之鐵木乙節
(本院卷第147頁),及證人林育宜證稱被告於此次訂約過
程全無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認原告應合乎通常
品質水準之系爭木材,被告亦為此合理之期待,是在發現原
告交付之木料多所瑕疵後,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不要求
原告負責,反而默默續向原告另行訂貨以為完工之理,是原
告徒以被告後續亦以「木材訂購單」載明金額為交易,主張
後4次訂購亦屬買賣云云,自無可採。反由被告既因前述木
材瑕疵而應要求原告負責之情況下,被告尚以形式上極易引
人誤會之上開「木料訂購單」請求換貨,恰足證明原告確曾
允諾換貨並指示被告為此填載。原告經理林育宜於本院雖證
稱其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接獲被告反應木材有瑕疵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然因事涉自身利害關係,難認無偏頗
迴護之虞,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如係瑕疵換貨,為何沒
有將瑕疵木材回送原告之證明云云,然就有瑕疵之木材應如
何處理,繫乎當事人之約定,本無必須運回出賣人之理,尤
以本件經挑出不能使用之木材,用手都可以捏下去,要當垃
圾處理等語,業經林啟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頁),而
原告經理林育宜亦自承其在104年1月23日有親往系爭工地
察看乙情(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原告或考量運回成本及
實益,而先指派負責經理北上查看後,再決定後續如何處理
,亦非無可能,原告執此駁斥被告瑕疵換木之說,尚非可採
。
⒊據上,被告抗辯後4次訂講係因瑕疵換貨乙節,洵屬可採。
是以,原告為替換瑕疵品所交付之系爭木材,自無再行請求
給付貨款之理,故原告本件請求餘欠金額,此應扣除此部分
貨款合計189,094元。
㈡關於被告抗辯受有10萬1千元工資增加損失部分:
被告另抗辯因挑選更換瑕疵木品而增加10萬1千元之工資損
失,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之加害給付規定,競合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款相抵銷乙節,固舉證人林啟明及估價單
影本5紙、工程發包單為證,原告亦否認之。惟查,林啟明
固證稱工資較承包金額增加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惟所稱增加之工資是否均與系爭木材瑕疵有關,已屬有
疑,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林啟明自行記載之文書(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實際請款範圍及被告支付金額
為何,則經本院多次曉諭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憑佐,是被告所辯此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91元
(計算式:241,885元-189,094元=52,7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