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葉以慎
被 告 蔡公淵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訴外
人 蘇玉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1號43公里800尺處南向中外車
道處時,遭被告違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RAY-8231號小客車)而過失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
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47,36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
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111,628元,工資則為28,232元,並
支出系爭小客車入廠拖救費用7,500元,嗣經蘇玉湘依法將上
開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RAY-8231號小客車為直行車輛並無違規駕駛行為,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 蘇志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DC-5130號小客車)驟然減速所致,被告已盡相當
注意仍無法閃避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被告並無過失。又退步言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RAY-8231號小
客車碰撞,導致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147,360元之修復費
用,並經蘇玉湘依法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
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債權讓與同
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809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又本件事故發生時,DC-5130號小客車因引擎蓋掀起而減速剎
車,系爭小客車行駛在RAY-8231號小客車前方亦隨即減速剎
車之情,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22頁至第27頁);復觀諸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
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如被告所述其對於車前狀況已盡相當注意,當可即早查悉
前情而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然其卻未能注意,而閃避不及導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國道
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0頁)。
㈤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
使用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
5月間出廠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99年5月間起
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年6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5年
又2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其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11,163元(計算式:111,628元×1/10折舊額=11,163元
),再加上工資及拖救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
修復費用應為46,895元(計算式:11,163元+28,232元+7,50
0元=46,895元)。
㈥又參諸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緊急煞車致RAY-8231號小客
車追撞,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準
此,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
%,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23,448元(計算式:46,89550%=23,4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及拖救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