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高連合
被   告  劉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0時
56分許及同年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及同路116號前,以不詳工具刺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坐墊、前輪及後
輪之輪胎,原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原狀,並導致原告於夜間難以成眠,受有精神上損害
296,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修復費用單據中,時間點早於104年5月3
日前之部分,與被告行為無關;又被告曾於105年8月12日將賠
償金2,000元及茶葉1罐懸掛在原告住家門把上,用以作為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及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另民
法對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未如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設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則
因他人行為導致所有物受有毀損之被害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㈡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為前揭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30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其業已賠償原告2,000元及茶葉1罐
,則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
具刺破系爭機車之坐墊、前輪及後輪之輪胎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3日
補胎費用為200元,並於同年月5日更換高速胎費用為1,6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皇琪機車行收據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
。又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惟原告已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零件修復
費用及輪胎前次更換之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600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更換系爭機車之高速胎,
另支出1,700元修復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皇琪機車行收據2紙
為憑。惟觀諸前開收據所載開立時間為104年4月20日及同年月
27日,與上開毀損行為之時間相較為早,不足認定與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具有關聯性。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遭毀損,導致
夜間難以成眠,受有精神上損害296,700元部分,該部分請求
未據其提出相關法律上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依法
有據。
㈤又被告辯稱其業已賠償原告2,000元及茶葉1罐乙情,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前開照
片僅能證明該照片拍攝時間即105年8月12日,原告住處門把上
掛有提袋1只,及紅包袋內裝有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2張,未
能證明上開物品是否確經原告收受之情,難以憑此採信被告所
辯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加損害於系爭機車,就因此所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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