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秋雯
被 告 許維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0元,及
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90,000元,及其中490,000元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0元,及自10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訴外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福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代理
原告將總計為1,000,000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即亞福公司負
責人 許仟垣 之帳戶內,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前開委託投資關係
所開立之收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約定原告交付款項為
1,000,000元,其中10,000元為預扣款,實際僅須交付990,000
元,而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
及49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3日及
同年5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2筆、1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儲金
簿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92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105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卷《下稱
店簡卷》第25頁、第27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按月匯款
10,000元予原告,倘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何須按月給
付相當數額之金錢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存有990,0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
㈢另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債務,上開款項交付原因為原
告委託其投資亞福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單2紙
為證。惟觀諸前開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20日及同
年4月10日,匯款金額各為500,000元,由被告親筆書寫在匯款
人欄內填載原告之姓名,及在代理人欄內填載被告之姓名等情
,此有前開匯款單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上開2筆
匯款金額總計為1,000,000元,相較之下,與原告交付項990,0
00元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則上開匯款金額是否出於原告委託而
匯入許仟垣之帳戶內,實有疑義,佐以前開匯款單上之匯款人
及代理人等欄位均為原告自行填載,並未同時檢附相關委任書
或證明資料,無從僅憑此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匯款之事實。
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存在其他足以對抗原
告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依系爭本票文義
負付款之責任。
縱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
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其中490,000元自103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
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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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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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維娗│103年3月30日│500,000元│TH0000000│
├──┼────┼───────┼─────┼─────┤
│2│許維娗│103年12月30日│5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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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