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3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告 王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8,8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回復型信用貸款,借款31萬元,約定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約定活儲帳號以一般金融卡循環動用借支,利率按被告定儲利率加碼7.07%計算(原告違約時利率為8.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且於95年3月28日在已繳本金範圍內再領出50,400元使用,尚欠本金302,389元(分別為251,989元、50,4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