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1號
原告 林玉專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告 鄭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乾」、「 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 瑀恩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5日在網際網路YOUTUBE上傳「老師」介紹股票之影片,經伊點選影片留存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而由暱稱「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提供「富盛證券APP」供伊下單購買股票之「假投資、真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李詩穎」「富盛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31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面交投資款。被告經「牛肉乾」之指示,自拍證件照並經由通訊軟體傳送給「牛肉乾」,再由「牛肉乾」以不詳方式將被告之自拍照合成為「富盛投資外派人員 謝進益 」工作證,再將印有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謝進益」、「 宋昭德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與前開工作證,一併以QRCODE方式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特種文書、「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被告遂於上開時、地,配戴「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伊,被告再依「牛肉乾」指示,將所收取之55萬元交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家超商太平金城門市監視影像截圖、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偽造識別證及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23至25、43至52、75至79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2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