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

代理人 洪晨博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之母親黃○於民國84年1月29日與相對人結婚,生育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107年7月24日離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幾乎無印象,成長過程中始終只有母親一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起,即長時間離家在外,聲讀人等居住於外婆家,由母親從事剝牡蠣工作維持生計。聲請人母親如向相對人索討家庭生活費用,均被以以「沒錢、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等理由搪塞。母親與相對人雖遲至107年間始辦理離婚,然自聲請人乙○○出生起聲請人姊弟2人都是住在 副瀨 的外婆家,相對人雖稱在全台各地外從事廚師工作,卻不曾把錢拿回家養育子女。在聲請人甲○○國小階段(約民國95年間)相對人雖短暫返回副瀨地區經營小吃店,惟持續虧損,欠下更多債務,之後相對人離家躲避債務,完全不知去向。直到104年祖父母及外婆過世治喪期間,始與相對人短暫見面。約半年前相對人中風,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有協助支付醫療費,但也要求聲請人日後要扶養相對人,但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今要求聲請人扶養極不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黃○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與黃○於107年7月24日離婚,離婚時約定由黃○擔任聲請人乙○○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6歲,有戶籍資料可查。又相對人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等情,除經聲請人具狀指述甚詳外,相對人本人到庭亦陳稱:我年輕時從事廚師工作,是四處找工作作,後來經營的小吃店賠錢,為了躲債跑出去就幾乎沒有見過聲請人,從聲請人甲○○上國小開始到107年離婚都沒有扶養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42頁)。

㈣、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黃○到庭證稱:「(丙○○何時沒有與你同住?)從甲○○幼兒園畢業後就沒有同住。我是結婚後從頭到尾都住娘家,但是在甲○○幼兒園時,丙○○還有拿錢回來。丙○○從事廚師工作,到處跑,外出工作,有回來就是跟我住娘家。(婆家在何處?)丙○○是型厝寮那邊的人。(婚後你沒有與丙○○一起去型厝寮?)沒有,因為他們家那邊沒有辦法住,所以我們才會帶著小孩回副瀨住。(丙○○是否在副瀨經營過小吃店?)有,經營不到一年就結束了。因為小吃店欠錢。(既然丙○○這麼不負責任,甲○○幼兒園畢業才民國90年,就已經沒有養家,也幾乎沒有回家,怎麼會拖到107年才離婚?)那時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那時候有聲請補助,加上那時候學費很少,我想說不要讓小孩沒有父親,想說要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後來小孩讀大學了,花費也很大,我也去找丙○○,他也不願意負擔,丙○○還說我如果要錢跟錢莊借錢,後來我們兩個去協議離婚。(104年祖父母治喪,是相對人父母親過逝?當時是聲請人回去才遇到丙○○?)是相對人祖父母過逝,我們回去(型厝寮)才遇到丙○○。(104年祖父母過逝,你有帶甲○○、乙○○回去治喪?)我們都有回去,我有帶小孩回去,這是做人的道理。(是否將近10年期間,甲○○、乙○○與丙○○沒有見面?)是的。」等語。足認證人黃○雖礙於傳統觀念遲遲未與相對人離婚,然相對人早在聲請人甲○○十分年幼時就開始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最後甚至完全失去蹤跡,彼此曾長達10年未見面。

㈤、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無論是否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仍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甲○○年僅6歲、聲請人乙○○年僅2歲就完全沒有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黃○、外祖父母撫育,仰賴黃○從事剝蚵工作維生,聲請人自幼就是在外父母家生活。相對人與黃○雖至107年間始離婚,但相對人早已離開共同住所,最後甚至失去蹤跡,兩造曾長達約10年時間未碰面,直到104年間為了治喪才見到面。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等難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

㈥、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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