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千琇

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千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千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高手-上官郃」、「FUFA宇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馮千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高手-上官郃」及「FUFA宇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馮千琇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馮千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 張洹銣孔伊婕魏惇杰廖芝筠邱渝庭周瑞蘭陳玉珊 (下合稱告訴人張洹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1至187頁、第247至251頁、第283至285頁、第371至373頁、警二卷第467至491頁、第717至718頁、第745至74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頁)、 蔡仲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至65頁)、 連崧竹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 吳佳芳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李芝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0頁)、 劉雅菁 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月初我在臉書找工作,找到二個工作廣告,一個是「小豬賺錢」,後來就加入LINE暱稱「小豬賺錢」,一開始就說要儲值開通帳號才能工作,我有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對方指定帳號,匯款完就請我加入另一個LINE暱稱「FUFA發發」,他就介紹富發娛樂城教我操作,教學完又叫我加入「FUFA宇彬」,他說是利用數據系統獲利,叫我跟著他的指示操作,後來操作有誤,他說再帶我操作一次,但要6萬元的數據費;後來又有問題,他就說他代我操作,但需要15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又請我加入「FUFA芮芮」,說「FUFA芮芮」會介紹貸款人給我,又介紹「LULU」,自稱是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跟「LULU」貸款19萬元後,我實際拿到17萬2,900元,15萬元匯給「FUFA宇彬」;後面操作結束要提領,但帳號被鎖住,「FUFA宇彬」說他有認識的工程師可以破解,但需要23萬8,000元,我說我沒錢,「FUFA宇彬」說會請他的學生幫我,叫我提供帳號,我就於111年4月提供我的凱基跟華南帳號給他。另一個工作是找打字工作,後來加入LINE暱稱「熊愛打字」,又加入另一群組,就介紹我GIA娛樂城,群組內「YYDS晨晨」私訊我說我抽到幸運星活動,帶領我操作遊戲獲利,又叫我加入「高手-上官郃」說會帶領我操作,後來操作過程失誤,「高手-上官郃」說要代替我操作,但要10萬元;「高手-上官郃」說會請他的學生幫我支付剩下的錢,要我提供帳號,我就提供我的華南跟凱基帳號給他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復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確定「高手-上官郃」及「FUFA宇彬」是否為不同人;我沒有跟「高手-上官郃」和「YYDS晨晨」見面過,我們都是文字往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操作不同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至125頁),可知被告均係以文字訊息與不同暱稱之人溝通,從未見過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小豬賺錢」、「FUFA發發」、「FUFA宇彬」、「FUFA芮芮」、「LULU」、「YYDS晨晨」、「高手-上官郃」是否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轉帳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實際為詐欺取財之過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然為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孔伊婕、周瑞蘭、被害人陳玉珊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魏惇杰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頁),兼衡造成告訴人張洹銣等7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參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馮千琇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馮千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洹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工作廣告,誘使張洹銣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得高報酬云云,致張洹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6日22時26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7日17時44分許

4萬9,015元

蔡仲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8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9至221頁))

2

孔伊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工作廣告,誘使孔伊婕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網站「GIA娛樂城」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孔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8日14時50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17時31分許

1萬7,015元

同上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5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9至263頁)

3

魏惇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魏惇杰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至博弈網站可高獲利云云,致魏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9時52分許

9萬元

本案馮千琇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劉雅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7頁)

111年4月25日19時57分許

4萬元

4

廖芝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蝦皮網站的徵才廣告,誘使廖芝筠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網站「GIA娛樂城」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廖芝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00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2時00分許

6萬15元

吳佳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7至385頁)

5

邱渝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蝦皮網站的廣告,誘使邱渝庭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網站「GIA娛樂城」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邱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4日21時03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33分許

含手續費2萬5,015元

李芝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21至535頁)

6

周瑞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蝦皮網站徵才的廣告,誘使周瑞蘭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周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8日15時16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17時31分許

1萬7,015元

蔡仲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19至72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21至729頁)

7

陳玉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求職廣告,誘使陳玉珊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陳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8時08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43分許

5萬15元

連崧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1至755、765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59至763、767至7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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