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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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文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被 告 賴文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
(彰化○○○○○○○○秀水辦公室)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凌晨0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安妮 停放在上址之藍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1輛,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為劉安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文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安妮、 陳妍 憶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遭竊自行車款示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