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玩具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共4罪)、7月,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2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且本案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瓦斯玩具槍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6號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見 謝毅翰 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有瓦斯玩具槍1支(價值新臺幣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玩具槍得手而騎車離去。隨後張金吉試射該玩具槍而無法發射,即將之丟棄。嗣謝毅翰發現其玩具槍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毅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毅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