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萬3,4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4萬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5萬2,083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2,834萬3,49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692萬3,933元(含稅,以下均指含稅價格。伊於111年9月底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應於同年9月前履約。於113年7月31日,伊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備齊已交貨外之資訊硬體設備,並就ERP系統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作業提出具體計畫及預訂進度表,同年8月13日再度限期催告履約,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故未於通知期限內履約,應賠償伊所有已付費用,伊並於同年9月6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上開費用扣除部分已交付設備價值858萬0,443元,被告應賠償伊2,834萬3,490元之損害,且被告於溢付範圍內,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伊有將資訊設備交付給原告,故原告應扣除已交付部分之價值,再請求伊返還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含稅總價3,692萬3,933元;原告於111年9月底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項次1之硬體設備一批予原告等事實,有兩造110年9月10日合約書、請款單、匯款回條、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121至123、129至13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被告如未能於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本案合約,原告得以書面終止合約,並向被告請求所有已支付或已兌現服務費作為賠償,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備齊已交貨外之資訊硬體設備,並就ERP系統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作業提出具體計畫及預訂進度表,經被告於同年8月1日收受。嗣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再度限期催告被告履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告於113年9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等節,有原告113年7月31日函文、同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6日存證信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33至1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履行,故其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價金,應屬可採。
㈢考諸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函知被告應於3日內取回已交付之部分資訊硬體設備,如未取回則作為損害賠償。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收受乙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139頁),則原告自行扣除已收受之硬體設備,並以系爭契約第3項項次1約定之價金858萬0,443元為上開設備價值(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34萬3,490元(計算式:36,923,933元-8,580,443元=28,343,490元),即為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結算其已交付之資訊設備價值,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要屬誤會,為不能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34萬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