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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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第997號

第10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8992號、第8994號、第8996號、第10384號、第12314號、第1231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附表所示各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胡瑞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4行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剪斷防盜繩索,並徒手竊取GARMIN牌運動手錶1支」,更正為「徒手竊取GARMIN牌運動手錶1支」。    

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持其所有之指甲剪1支(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將展示架上之防盜繩剪斷」,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指甲剪1支,剪斷展示架上之防盜繩」。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遭竊物品之「iPad1」更正為「iPad6」。

4、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以所攜帶長約5至6公分之指甲刀剪斷」,更正為「徒手扯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胡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A案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4頁)。

2、現場束帶斷裂照片(C案偵卷第27頁)。  

㈢、加重條件之認定理由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指甲刀剪斷防盜繩索,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使用指甲剪把防盜設備剪斷,因為這次手錶沒有綁在櫃臺上面,我是徒手把手錶拿走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賣場內之監視畫面同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攝得被告有剪斷防盜設備之舉,卷內亦無遭剪斷之防盜設備照片,現有證據既有合理可疑,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僅構成普通竊盜,但事實已記載被告持指甲刀剪斷手機之防盜繩之行為,監視畫面同有攝得被告持指甲刀剪斷防盜繩之舉,該指甲剪雖未扣案,但質地堅硬,得用以破壞防盜繩,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檢察官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同有誤會,應予更正。

3、附件三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以指甲刀剪斷固定束帶等情,但被告已供稱:本次雖然手機有防盜繩,但我是用手把防盜繩拉斷,沒有使用指甲剪剪斷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25頁),以卷內照片之固定束帶,係一般常見之塑膠製綁帶,有束帶照片在卷(見C案偵卷第27頁),此種束帶本非絕對不可能徒手拉斷,卷內同無監視畫面明確攝得被告有持指甲刀剪斷之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論罪法條同僅載為竊盜罪),此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編號3、7行為,分別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A案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雖於附表編號3、4相近之數日內至同一地點竊取可搭配使用之物品,但被告已供稱其偷取充電線之目的在為其另外購買之手錶充電,與1月30日竊取之手錶無關(見A案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係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於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便任意以各該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微小,且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被告前因搶奪、毀損、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5269號、100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約13年後,仍未戒除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出獄僅約1年便再度密集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歷經長時間矯正毫無成效,法敵對意志仍高,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2、3、5、6、8、9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財物,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且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清單所示商品售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追徵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9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9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而毋庸沒收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7犯行之指甲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檢察官歐陽正宇、檢察官劉慕珊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宋恒源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宋恒源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9至11頁)。

2、遭竊商品清單(A案偵二卷第13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15至21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壹拾元之財物,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賣場員工 劉奕瑤 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16至18頁)。

2、電子發票交易明細(A案警二卷第22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24至26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智慧手錶壹支、通話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賣場副理 蔡宙均 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賣場副理蔡宙均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手錶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即賣場員工 薛來盛 警詢證述(B案偵三卷第13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三卷第21至27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械式平台微波爐壹台、薄型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汎勛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員工 許家榮 警詢證述(B案偵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一卷第21至23頁)。

3、遭竊商品清單(B案偵一卷第15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拍無人機壹台、iPad壹台、MacBookPro壹台、充電變壓器壹個、全方位支架透明背蓋保護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賣場員工凌譯鍠警詢證述(B案偵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B案偵二卷第7至10頁、第77至78頁)。

胡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GPS運動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張汎勛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員工許家榮警詢證述(B案偵一卷第9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一卷第23至25頁)。

3、遭竊商品清單(B案偵一卷第15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參台、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賣場警衛長 郭泓儀 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束帶照片(C案偵卷第27頁、第33至47頁)。

3、遭竊商品資料、每日損失紀錄表(C案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獲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203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3714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4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㈢、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稱B案偵三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稱C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卷,稱C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2號

                  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

                  114年度偵字第8996號

  被   告 胡瑞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胡瑞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3時39分,騎車前往 高雄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飯糰4個、三明治3個、沙拉1個、泡芙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0元】並藏放於背包內,於得手後騎車離開。

 ㈡胡瑞豐於114年1月30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三星牌智慧手錶1支(價值2,590元)、人因牌通話手錶1支(價值1,990元)並藏放於口袋內,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胡瑞豐於114年1月30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潤發鳳山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剪斷防盜繩索,並徒手竊取GARMIN牌運動手錶1支(價值14,990元)藏放於帽子內,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胡瑞豐於114年2月1日10時6分許,再次前往大潤發鳳山店內,徒手竊取GARMIN牌運動手錶充電線1條(價值84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委託劉奕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宋恒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辯稱:我在超商沒有拿取沙拉、泡芙,我只有拿三明治跟飯糰云云。

2

告訴人宋恒源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商品清單

證明超商內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超商商品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劉奕瑤於警詢中之指訴、發票1張

證明遭他人竊取貨架上手錶,損失合計4,580元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手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蔡宙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明連續2日遭他人竊取運動手錶、充電線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地竊取手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預計於114年3月31日撤銷羈押,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監所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

                       第12314號

                       第12317號

  被   告 胡瑞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機械式平台微波爐及國際牌薄型音響各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94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薛來盛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

(二)於114年1月28日9時25分許,在張汎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Q哥3C櫃位,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及櫃檯抽屜內之航拍無人機1台、iPad11台、MacBookPro1台、充電變壓器1個、全方位支架透明背蓋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2萬4,97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Q哥3C店區督導許家榮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

(三)於114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指甲剪1支(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將展示架上之防盜繩剪斷,再行竊取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所有置於展示架上之GarminForerunner型號965手錶1支(價值1萬9,990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左側口袋中,未經結帳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該銷售員凌譯鍠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

(四)於114年2月24日8時5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展示架上及櫃檯抽屜內之iPad及iPhone各3台(合計價值3萬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Q哥3C店區督導許家榮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

二、案經三井公司委由凌譯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23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薛來盛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薛來盛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四)(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家榮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許家榮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店家遭竊財物清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度偵字第123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取三井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人凌譯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三井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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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指甲剪,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胡瑞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賣場鼎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所攜帶長約5至6公分之指甲刀剪斷店內用以固定展示商品沙漠鈦色iPhone16Pro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之束帶,並拔除防盜警報器,以此方式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賣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超商警衛長郭泓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胡瑞豐經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郭泓儀)。

二、案經家福鼎山分公司經理 林惠珠 委由郭泓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瑞豐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商品資料、每日損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確定,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竊盜部分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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