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和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4591、4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李文和、張宗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文和、張宗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文和、張宗諺係朋友,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文和、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馬蔥餅馬祖奶茶店內,由張宗諺在旁把風,李文和則徒手拿取擺放在櫃檯處由該店店長 杲含杰 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藏放在外套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㈡李文和、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9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會中彩券行內,由張宗諺在旁把風並遮掩彩券行老闆 黃海靜 之視線,李文和則徒手拿取擺放在桌上由黃海靜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150元),藏放在外套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591號)。㈢李文和、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滷肉飯店內,由張宗諺在旁把風,李文和則徒手拿取擺放在桌上由該店店長 蔡承宇 所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400元),藏放在外套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文和、張宗諺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杲含杰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黃海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承宇於警詢之指訴、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監視錄影光碟3片。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李文和、張宗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然僅有其等3人同在店內之錄影畫面,被告李文和、張宗諺均稱該女子並非共犯等語,是即無從認定其等3人共犯,附此敘明。又其等所竊取之上開捐款箱3個,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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