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佑萱

指定辯護人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盧佑萱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透過 郭桂鳳 之前男友 陳志成 介紹工作,盧佑萱僅需依陳志成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物品,再放到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盧佑萱已預見以上揭方式向他人收取物品,該物品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倘依陳志成指示收取物品,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郭桂鳳(被訴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法院人員(無證據足認盧佑萱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向 田亞倫 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法院指派之專員等語,致田亞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入信封袋內並彌封(下稱本案信封)後,並相約於111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公園旁交付本案信封。另一方面,盧佑萱及郭桂鳳則依陳志成指示前往上址,田亞倫並將本案信封交予盧佑萱。嗣後不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田亞倫需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提款卡,田亞倫則依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返回前揭同慶路公園,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盧佑萱,盧佑萱則將本案信封內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裝入黑色絨布袋內交還田亞倫。盧佑萱及郭桂鳳取得本案信封及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再依陳志成指示放在星巴克河北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樹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案信封及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盧佑萱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田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田亞倫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存摺,田亞倫的提款卡也是用袋子裝的,我也不知道是提款卡。這份工作我看郭桂鳳先做,我看她收了幾次也沒有出事,就問我要不要幫忙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田亞倫施用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2度前往同慶路公園交付物品給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桂鳳;又本案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桂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三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45至355頁)、證人田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頁、第63頁、第367頁)、111年9月23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五卷第29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111年9月23日至25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65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收取本案信封時,已知悉本案信封內所放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嗣後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

 ⒈查證人田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將我的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放在信封袋內彌封交給法院的專員,就是在庭的被告,後來我又再拿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給她,這次是直接拿給被告,沒有彌封,也沒有用其他容器裝起來,所以她可以看的到提款卡,被告拿到提款卡後,也把我的玉山及中信帳戶的存摺放在一個黑色袋子然後還給我,當時我的神情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客戶接觸時,客戶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但我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後來因為對方跟我說文件有缺少,我就再去跟客戶拿第二次,客戶交給我提款卡,我忘記有幾張,但確實是直接拿提款卡給我,我還跟客戶確認說這些是提款卡,但客戶就跟我說沒錯,要交提款卡給我,神情還很緊張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78頁),自足以補強證人田亞倫前揭證述。是以,被告既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時,同時返還告訴人先前所交付本案信封內之存摺,被告於收取本案信封時,已知悉本案信封內所放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嗣後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田亞倫交給我的是提款卡,她是用袋子裝的,我也沒有跟田亞倫確認過提款卡的問題,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惟其事後改口之詞不僅與證人田亞倫上揭證述內容不符,復據辯護人事後自行觀看偵訊光碟後,亦具狀陳稱:偵訊筆錄對於被告陳述要旨記載並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係其本案遭查獲後首次到案說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並與證人田亞倫所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已先向被告提到第二次收取的是提款卡,被告僅是順應檢察官的用語,事實上被告並不知道所收取的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被告該次偵訊既已就告訴人係直接交付提款卡等情供述明確,被告更主動供稱其有向告訴人確認所交付的是提款卡等語,顯無順應檢察官用語而為陳述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憑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桂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跟盧佑萱一起去拿東西,因為物品放在紙袋裡,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我跟盧佑萱也都沒有拆開看裡面是什麼。後來盧佑萱第二次收東西時,我也沒有看到盧佑萱拿什麼,因為也是用紙袋裝起來的,我跟盧佑萱也沒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然證人郭桂鳳就上揭犯行既兼有共同被告身分,且其於113年4月2日偵訊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當日跟告訴人收取什麼文件,否認詐欺、洗錢犯行等情,因涉及自身利害,對於本案犯行之供述不免有所顧慮,證人郭桂鳳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復與證人田亞倫前揭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於收取本案信封時,已知悉本案信封內所放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嗣後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證人郭桂鳳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於收取本案信封時,已知悉本案信封內所放物品為金融帳戶之存摺,嗣後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物品、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物品或文件後再轉送至指定地點之必要,是以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倘受指示僅需單純領取來路不明物品即可輕鬆獲利,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曾經從事行政、賣場、飯店櫃台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7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再者,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揭存摺及提款卡之緣由,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需要現金,所以我就問郭桂鳳,郭桂鳳跟我說這是跟客戶收貸款資料,給客戶簽名的一些文件,公司是郭桂鳳前男友陳志成,他們說有在幫人家貸款,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貸款機構,公司名稱我也不知道等語。然一般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被告既供稱其應徵的是收取貸款資料、收取給客戶簽名文件之工作,然實際上卻係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能知悉所從事工作之異常。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信封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依指示放在星巴克旁樹下,亦係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本案信封及提款卡,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遑論被告亦自陳:我覺得跟別人拿提款卡放在公園旁樹下等人來拿取不正常等語(見偵五卷第77頁), 益徵 被告當已預見其向告訴人收取本案信封及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恐涉犯不法。況且,依被告所述,陳志成縱然需向申辦貸款之人收取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大可透過合法物品或文件寄送服務業者,豈需透過被告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將該等資料放在樹下,等待陳志成指派之人再去拿取,被告依其生活經驗自可知悉,陳志成指示其代收代送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陳志成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陳志成不願出面收取,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存摺及提款卡;遑論被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存摺及提款卡,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每次領取,即可獲取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當已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毫不熟識之陳志成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物品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使被告已明知其所收取之資料為提款卡和存摺,也不足以認知到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本案至少與同案被告郭桂鳳、陳志成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已預見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所交付係銀行存摺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已據本院論駁如前。又被告雖辯稱:郭桂鳳介紹陳志成給我,說只是收文件就可以賺錢,我是因為信任郭桂鳳所以才會去收等語。然被告與郭桂鳳既非至親,且被告既已知悉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上揭資料之人為陳志成,雙方並不熟識,毫無信賴基礎,被告更對於陳志成究竟是什麼性質之貸款機構,或公司名稱等基本事項均稱不知,且所述工作內容亦不合理,業如前述,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然此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據證人田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被告見面只有交談幾句話而已,我只有問被告她是否是「專員」,被告說什麼話我不清楚,但我記得她的意思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是依證人田亞倫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他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郭桂鳳、陳志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已預見所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詐欺集團藉由騙取而得來之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猶率爾為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程度、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拿一次物品1,000元至1,5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雖被告既供述:其係因疫情且帳戶遭警示,始透過郭桂鳳介紹工作賺錢等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75頁),如未獲有報酬,何以仍會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提款卡,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本案2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均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非由被告親自提領,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18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四、經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前帳戶餘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臺銀帳戶

40萬817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後某時

15萬元

47元

111年9月24日某時

15萬元

111年9月25日某時

10萬7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75萬8,476元

111年9月23日22時28分至22時30分

15萬元

30萬8,476元

111年9月24日10時21分至23分

15萬元

111年9月25日9時28分至9時29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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