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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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INKANGSAMAI(泰國籍,中文名:蘇沙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INKANGSA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當場對其」之記載前,補充「當場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為依親來臺之外籍人士,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為泰國籍,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合法來臺依親之外國人,其有妻子居住在臺,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駕駛車輛然並未肇事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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