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富

選任辯護人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 黃耀威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74號

  被   告 楊博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即由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適有 林苡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址,為免發生踫撞而緊急煞車,致後方由黃耀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反應不急而追撞林苡璇之車輛,受有第五手指伸指肌腱撕裂傷、左側近段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詎楊博富明知已騎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耀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NND-16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肇事地點起駛,起步前未打方向燈,且後方車禍後,未留下查看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威、證人林苡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第五手指伸指肌腱撕裂傷、左側近段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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