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書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書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9月中旬,約定由許書博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雅萱」,許書博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0至16萬元之報酬。許書博即依「雅萱」指示,於113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自統一便利超商鹿洋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雅萱」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雅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書博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許書博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書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雅萱」的聊天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40頁、第173至181頁)。

 ㈣告訴人 黃智源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55頁、第59頁)。

 ㈤告訴人 陳沛驊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沛驊於警詢時之證言、告訴人陳沛驊提供之LINE頁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APP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至84頁、第86頁、第91、97頁)。

 ㈥告訴人 李秉穎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秉穎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意見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22頁、第125至1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他人期約對價交付、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玻璃廠上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李秉穎

①113年9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9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2

陳沛驊

113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

3

黃智源

113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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