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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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達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陳幸誼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甘送李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彭達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成門市內,徒手

  竊取陳幸誼所管領之甘送李蜜餞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嗣陳幸誼發現失竊報警,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甘送李1包(已發還陳幸誼)。

二、案經陳幸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甘送李1 包業 以發還予告訴人陳幸誼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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