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偉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偉盛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CB-22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國光新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嘉義市○○○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未成年之吳○桐沿嘉義市國光新村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之傷害;吳○桐因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然辯稱其於碰撞前,已完全停止。然2車碰撞之位置為A車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且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對方速度比較快,我來不及剎車,我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顯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規定之隨時停車,並非指碰撞時已停車。而係兩車同時或先後駛近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駛速度,應足以讓其即時反應,即時停車,避免碰撞。故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自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告訴人係左方車,亦未禮讓右方之被告先行,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