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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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述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述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
偵字第178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述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89年、102年
)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
臺幣8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告陳述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述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0月2日上午7
時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
40分許,自新竹縣○○市○○○街○○○○○○○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街一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發現陳述灌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對
陳述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述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六家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浩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