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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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周思妤
被 告 吳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
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30元(工資800
元、烤漆4,500元、零件21,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644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800元及烤漆費用4,50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944元(計算式:15,644元+800
元+4,500=20,94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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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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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折舊值│21,630×0.369×(9/12)=5,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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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折舊後價值│21,630-5,986=15,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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