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炫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炫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應補充
「…處所『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1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邱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100年4月、
100年7月、105年6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撞
路邊護欄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告邱炫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炫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27)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030巷
對面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及米酒後,迄同
(27)日凌晨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
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先搭載友人返回新竹
市水利路之住處後,接續駕車欲返回其現居處。嗣於同日凌
晨2、3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柯子湖溪旁防汛道
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
81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