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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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1年6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3月
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527元(工資暨塗裝16,802元、零件費用6,725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9
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2元(計
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8,024元
(計算式:1,222元+16,802元=18,02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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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25×0.369=2,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25-2,482=4,243│
│第2年折舊值4,243×0.369=1,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43-1,566=2,677│
│第3年折舊值2,677×0.369=9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77-988=1,689│
│第4年折舊值1,689×0.369×(9/12)=4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89-46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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