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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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2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710元(工資9
,900元、烤漆16,440元、零件12,3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則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08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9,900元及烤漆費用16,440元,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428元(計算式:9,9
00元+16,440元+10,088=36,42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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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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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2,370×0.369×(6/12)=2,28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70-2,282=1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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