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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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吉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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