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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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應補充「…中山路『友人』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應補充證據「竹北分局湖口所警員 何松澤 出具之報
告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87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詹德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2933,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操控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
被告詹德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
交簡字第204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
知悔悟,明知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復於同日1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行車不
穩自摔,因不配合酒測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為警委託該院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其抽血測試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93.3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復有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麗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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