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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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
○○鎮○○里0000000號時,不慎自撞水泥外牆,經送
醫抽血測得其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4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
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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