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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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酈唯信
被   告  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許銘純 背書,付款人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6年9月30日、
票號為JP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6年9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
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
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上開票據符合發
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
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
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
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
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
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
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
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
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
空白票據」,然被告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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