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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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後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
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6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
第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告張仁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宗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誤,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年9月22
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家中飲酒,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友人住處,嗣於106年9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行至新竹縣
○○鄉○○街0號時,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因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