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5%計息,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除應一次全數清償本金532,025元,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 鄭憲堂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32,025元│自⒏⒛起│10.637%│自⒐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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