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別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81,451元(其中275,559元為消費款,2,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費用,3,892元為循環利息)未付;被告復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否則應按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尚餘495,073元(其本金494,579元、違約金494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信用卡代墊款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1│275,559元│94年4月24日起至清│20%│無││││償日止│││├──┼──────┼─────────┼───┼───────────────────┤│2│494,579元│無│無│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