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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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七月十日送達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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