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一)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該院更審前抗告中就原主張代位之請求、假扣押原因,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核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亦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補強釋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提。是相對人就代位請求、假扣押原因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原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論斷,自難謂為不當,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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