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6,159元及其利息暨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並於92年4月10日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嗣並分別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4月10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434,03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迄今帳款尚餘500,192元及分別如前所述之利息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第2項所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