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復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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