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傷害等上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乙○○及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並命國鼎公司另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一千五百萬元及精神賠償金八百萬元。原法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應以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房租、水電費、刑事訴訟期間支出文具、器材、影印費、腎臟腫瘤硬塊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等項,或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所發生,或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然侮辱及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或與該犯罪事實無關,依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抗告人之訴皆有真實憑據,全案民事損害部分均為九十五年發生,一併提起並無不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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