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按聲請人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於95年2月10日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6年5月14日起至106年5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借款期限10年,約定自94年3月22起至96年3月22日按月付息;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2日,共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455%浮動計息;自94年9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按上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95%浮動計息;另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按上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515%)。如有遲延給付,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除償還本金63,142元及繳納至96年7月22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336,858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