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成格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格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7日邀同第三人 歐陽偉倫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機動利率加碼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第三人成格公司自96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部分借款於96年10月17日到期,依約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成格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第三人成格公司邀同伊向原告貸款時,伊並不知保證與連帶保證有何差異,原告對保人當時並未詳細說明,伊係遭原告扣款後才找原告詳閱保證書內容,原告並未將保證書交付伊,故原告應先尋第三人成格公司求償未果,始得對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8紙、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及利率表各1件(以上皆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不知任保證與連帶保證人有何差異云云,惟被
告並不否認伊於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確有擔任第三人成格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保證人之意,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壹、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求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保證書第2條亦約定:「主債務人所負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並於借據、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書寫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對自己擔任第三人成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業已知悉。參以被告在第三人成格公司後續依約借貸期間,均未曾對原告抗辯以有何契約內容未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不得作為契約內容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自陳不知連帶保證與保證間之差異,遽謂其無需依契約約定內容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取。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第三人成格公司向原告借款2千萬元,且成格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復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保證書予伊,惟此並無損原告與第三人成格公司及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況被告亦得於簽約後主動向原告索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