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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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原契約相對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商銀),華僑商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云云,惟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九條係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即華僑商銀)總行或__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第四條則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即華僑商銀)總行或__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華僑商銀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華僑商銀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以全台臺北、士林、板橋、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嘉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指為履行地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履行地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被告丙○○、乙○○住所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被告常禎實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則在雲林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