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拾玖只、自製塑膠勺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2月7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12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另案約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9個、自製塑膠勺1支、磅秤1台。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局96年3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04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並有分裝袋19只、自製塑膠勺1支、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上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上述,猶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19只、自製塑膠勺1支、磅秤1台,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