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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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相對人詐騙近視雷射手術後,與相對人間有數十件民、刑訴訟,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公務員,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有不動產(價值)約二百萬元等情,足見抗告人尚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聲請更正錯誤)論旨,徒以:伊薪資扣除健保等費用後,實領僅三萬元,又遭合信眼科診所(即相對人乙○○)以誣告妨害名譽為由,向法院聲請超額假扣押(該薪資)三分之一。而所有不動產依公告現值,應不及二百萬元。另向國稅局檢舉該眼科診所醫師(即相對人丙○○)逃漏所得稅部分,迄仍未領得獎金,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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