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應包括在內而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雖就原第二審法院認聲請人之不應許可而予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以上開裁定駁回,則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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