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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