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及信用狀契約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普旭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約定被告萬普旭公司得在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額度內,1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則於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就被告儒碁公司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下受益人所簽發匯票允予墊款期間180天,被告丙○○、丁○○並於相同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萬普旭公司分別如附表所示申請日,書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20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國內信用狀,並辦理押匯,原告已依約墊款,並均約定於墊款期間應按月計息到期還本,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1份、國內信用狀20份、信用狀受益人簽發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20份、保證書1份、貸款本金攤還表及匯票承兌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以上皆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萬普旭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3人自應分別依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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