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昆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
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
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
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
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致
肇事,已屬萬幸。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警查獲之
初,有拒答、拒簽及拒捺印之情形,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
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告朱昆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昆山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9時至105年10月16日凌
晨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
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0時4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上路外出。嗣於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昆山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於104年6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