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因騎乘機車
未載安全帽」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扣環未扣」,及
第11行「每公升達0.93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達0.98毫克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被告蔡震南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業於103年8月7日入監,
而於104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已49歲,社會經驗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竟仍不知守法、悔改
,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
往經驗記取教訓,且被告除飲酒駕車外,尚屬無照駕駛,其
對於交通安全忽視之程度,洵屬嚴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
釀禍,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數值非
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騎乘之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經時間
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告蔡震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
國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5
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起,迄翌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水
林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由計程車搭載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蔡震南隨即騎乘原放置在便利
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
經警攔查,並於105年8月15日凌晨1時16分,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南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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