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施盧照
兼訴訟代理  施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宏興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還款,嗣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施宏興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0,945元,及其中394,825元
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利息未清償。被告施宏興之父 施文忠 死亡,並遺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施宏興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為恐繼
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施盧照合意,由施盧照單獨
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此等同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分割繼承之
方式贈與給施盧照,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施宏興、施盧照就訴外人施文忠所遺之系爭土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施盧照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
為104年1月30日,登記日期為104年3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施文忠之繼
承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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