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乙○○○、甲○○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涉犯傷害罪仍維持一審判處拘役十五日,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主要係根據告訴人 黃春蓮 於警訊及一審之指訴,及證人 韓少華 、王 梁麗玉 之證言,而未採納證人 鄭文生 之證言,然就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之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三件觀之,證人韓少華、 王梁麗玉 根本沒有親眼看見聲請人母女聯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之 瘀青 ,可能係與證人韓少華吵架所致,並非聲請人母女毆打所致,原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將該錄音帶譯文之重點整理如下:
㈠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二點左右,聲請人甲○○之配偶 周震華 (下簡稱周),在證人王梁麗玉(下簡稱王)家門口與證人王梁麗玉之對話錄音帶譯文摘要:
⑴王:那天早上我知道她(指告訴人黃春蓮)去找她(指甲○○),她們到巷子那邊,我出來掃地。
周:對,在這邊出來的時候,是韓少華打我太太。
王:對,我知道,我知道。
按本件事發地點有二,其一為影劇三村十號聲請人母女家門口,亦即告訴人黃春蓮指控聲請人母女毆打伊之地方;其二為巷口,亦即證人王梁麗玉此處所謂「巷子那邊」;準此,證人王梁麗玉既然在告訴人與聲請人道巷子那邊,伊才出來掃地,則證人王梁麗玉就告訴人黃春蓮是否有在影劇三村十號聲請人母女家門口被聲請人母女毆打之事實,即無法知悉與證明,茲證人王梁麗玉竟於一、二審均出庭證明聲請人母女二人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王梁麗玉之證言,即不足採信;又根據證人王梁麗玉上開錄音帶之內容,更足證證人韓少華確實有在巷口那邊毆打證人甲○○,是以證人鄭文生在一、二審出庭作證時證稱:「證人韓少華在巷口對聲請人甲○○拳打腳踢,甲○○就往後面白色轎車靠下去‧‧‧」云云,即非虛言。又證人韓少華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於一審證稱:「我到現場已七點多了,我聽到告訴人說:你們兩人打我一個人‧‧‧」,準此,證人韓少華係到巷口現場後,才聽到告訴人說聲請人母女打告訴人,並未親眼看見,是證人韓少華之證言尚難採信。詎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竟認聲請人母女二人在影劇三村十號聲請人母女家門口毆打告訴人黃春蓮,顯足生影響於判決。
⑵周:是不是黃春蓮一大早六點不到,就到門口去罵?
王:對啊!的確是這個,我知道,這次出庭的話,我有跟韓少華講我會幫你們
‧‧‧準此,本件告訴人黃春蓮到聲請人母女家門口去罵的時間,應該是在早上六點不到,而證人王梁麗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一審證稱:「大約是早上七點左右‧‧‧」,證人韓少華則證稱:「早上七點多,才到現場」云云,足見證人王梁麗玉、韓少華二人就案發時間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是以證人鄭文生於00年0月000日在一審證稱:「我在當天早上六點零三分出門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我是在六點二十五分離開該處到我朋友處,我有看到他們打架,我看到告訴人將拖鞋丟向被告,我是在巷口看到韓少華對甲○○拳打腳踢‧‧‧」云云,其就案發時間之證述,應較符合實情。詎原判決就案發時間之認定竟僅憑證人王梁麗玉、韓少華之上開證言認定係早上七點或七點多左右,而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顯足生影響於該判決。
⑶王:你們可能是太晚了一步,如果打完你們去驗傷可能機會就比較大。
周:韓少華媽媽來跟鄧媽媽求情說不要去告他們,大家都是鄰居,對不對‧‧
‧王:對‧‧‧準此,證人韓少華顯然有毆打聲請人甲○○這一回事,從而證人鄭文生在一、二審所證:伊有看到韓少華在巷口對聲請人甲○○拳打腳踢云云,即非無的放矢,而係事實,是證人鄭文生在一、二審證稱:「案發時間係當日早上六點零三分起至六點二十五分止」云云,應較可信,尤其證人鄭文生係住在聲請人母女對面,當時伊必須於早上六點四十五分左右到其朋友處幫忙賣早點,對於時間之注意,自較準確。詎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竟認案發時間係早上七點或七點多左右,顯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⑷周:當初我太太她們是被害人,她們沒有打她,結果反被告成這樣。
王:對啊!我這個人也不是說跟誰有仇恨,都怪他(指韓少華)沒事情找那個
壞女人‧‧‧準此,可證明聲請人母女二人當時並沒有毆打告訴人黃春蓮,從而證人鄭文生出庭作證時,對於聲請人母女二人有無毆打告訴人黃春蓮部分,縱令未提及,但並非如原判決理由第四頁倒數第五行所謂「避而不談」,而係從證人鄭文生之證詞當中,即可判斷出:「伊只看見告訴人用拖鞋丟向聲請人乙○○○,韓少華拳打腳踢聲請人甲○○,沒有看見聲請人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之結論。況聲請人乙○○○係一年邁體弱之老人,聲請人甲○○則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子宮肌線瘤住進奇美醫院開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三日回診拆線,尚在調養中之虛弱婦女,彼等怎有能耐毆打告訴人?更有甚者,據證人王梁麗玉及韓少華於原審所證:「乙○○○抱住告訴人黃春蓮,任由甲○○拳打腳踢」云云,且告訴人黃春蓮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指稱:「他(指甲○○)母親乙○○○抓住我,他女兒就拳打腳踢,打了我三次」云云,果爾,則告訴人豈有僅受區區「右前臂挫傷」,而其他身體部位卻毫無損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衡情應非聲請人母女二人所致,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從何而來,即須另行探究。詎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竟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聲請人母女二人聯手毆打所致,顯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係指稱:「我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早上七時二十五分在永康市影劇三村十號前被乙○○○、甲○○母女打」云云,準此,告訴人自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早上七時二十五分被打,而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顯然告訴人被打時間與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時間不相一致,更有調查明確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審酌,遽認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顯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㈡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五點左右,聲請人甲○○(下簡稱鄧)與證人王梁麗玉(下簡稱王)在對面巷子口之對話錄音譯文摘要:
⑴鄧:那天妳有沒有看到我媽媽架著她,由我打她?
王:那時候到這邊來了(註:指巷子口)鄧:妳有看到我打她嗎?王:我是聽韓少華他們講的。
鄧:我想請問妳有沒有親眼看到?王:那天是到這邊來了(註:指巷子口),我要從這邊掃地,然後,就誰打我怎樣,我只有聽到這樣。
準此,表示證人王梁麗玉係聽韓少華他們講的,而韓少華又係聽告訴人說的,則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顯非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茲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顯足以影響原判決。
⑵王:找到我家找三次,這個事情,誰要,其實我講這個事情,如果是我當時看
到,我也不願意出來作證,我那天有跟她講,這個事情,其實,如果我看到的話,我也不喜歡出來作證。
鄧:那妳在庭上答的是妳看到了?王:看到的話,是他們要韓少華先講的,不是我。
鄧:在庭上妳不是也有這麼講。
王:是黃春蓮這麼跟我講的鄧:她教妳的?王:也是多多少少也是有啦,這個話,我也是跟著講的。
準此,證人王梁麗玉並未親眼目睹聲請人母女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黃春蓮,反而是告訴人黃春蓮教證人王梁麗玉如何講的,而且係證人韓少華於一審先講後,證人王梁麗玉再跟著講的,是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與告訴人黃春蓮間有共同聯手偽證之犯嫌,應請依職權移送偵辦!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末調查審酌,竟認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二人係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證人,顯足生影響於判決。
㈢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左右,聲請人甲○○(下簡稱鄧),及其配偶周震華(
下簡稱周),與證人韓少華(下簡稱韓)、王梁麗玉(下簡稱王)在溜冰場之對話錄音譯文摘要:
⑴周:但是你們兩個(指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跟法官說:她(指聲請人鄧志
祥)跟她媽(指聲請人乙○○○)抓到黃春蓮,其實她媽媽年紀這麼大,她剛開完刀怎麼打她(指黃春蓮)?韓:妳那邊上訴就對了,我們給妳作證.妳曉不曉得,她連我都告了,稍微給她抓了,就瘀青,妳曉不曉得。
周:瘀青是怎麼來的。
韓:瘀青,我真不曉的是那來的,我那天跟她吵架,抓痕就這樣,她也告我傷害::
準此,告訴人黃春蓮「右前臂挫傷」,應係證人韓少華與告訴人黃春蓮吵架之抓痕,非聲請人母女二人聯手毆打所致,蓋如係聲請人甲○○拳打腳踢之傷痕,衡情,不可能係抓痕,此經審視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受傷部位欄一,其傷痕呈三長條型形狀云云,經核顯與證人韓少華上開所言「抓痕」相符合,是以本件告訴人黃春蓮之「右前臂挫傷」(瘀青、抓痕),應係與證人韓少華吵架所致,非聲請人母女二人聯手毆打所致,惟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竟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聲請人母女二人聯手毆打所致,顯足生影響於判決。
⑵周:那天黃春蓮是故意來找查的,是不是這樣韓:我搞不清楚,我是聽到聲音我才出來的。
鄧:她跟別人講,這件事是你教她的。
韓:我搞的莫名其妙,如果是我教她的,我就在她旁邊,為什麼我聽到才出來
呢?準此,證人韓少華顯然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的,且係聽告訴人黃春蓮說的,業如上述,則證人韓少華顯然不是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詎原判決置如此重要之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竟認證人韓少華係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殊有不當,而顯足生影響於判決。
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告訴人黃春蓮於警訊及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紙,並斟酌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及鄭文生於偵審中之證詞,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對如何認定聲請人乙○○○、甲○○二人傷害犯行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內一一敘明詳盡。
四、茲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採用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之證詞,而不採信證人鄭文生之證詞,指摘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惟查,原判決就何以採信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之證詞,而對證人鄭文生之證詞何以捨棄不採,均業於理由欄內詳予審酌並一一指駁在案,聲請人徒就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而為指摘,即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上開聲意旨(一)⑷部分另指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告訴人於警訊所指訴之犯罪時間不符一節,經本院調閱本件卷宗檢閱結果,聲請人二人於偵審期間對於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事實,皆未有所爭執,是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於一審之指訴,及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鄭文生等人之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已非無據。況就此證據形式觀之,縱予以審酌亦與聲請人二人成立傷害犯罪不生影響,自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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