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殺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西瓜 )與 陳麗雪 係多年好友。緣陳麗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迪士尼遊藝場,並僱請 黃淑莉 、 魏秀麗 、 陳文秀 等人為店員,而被害人 洪志宏 與在該遊藝場隔壁經營麵攤之老闆 張文章 係好友,故經常至該麵攤及遊藝場。因洪志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屢至迪士尼遊藝場,無故辱罵店員黃淑莉、魏秀麗等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至迪士尼遊藝場內,聽聞黃淑莉陳訴洪志宏上開行徑,內心已生忿憤,稍後陳麗雪又在該遊藝場內談及 洪某 在店內搗亂,辱罵店員之情節。迄翌(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見洪志宏行經該遊藝場門口,至隔壁麵攤找張文章,上訴人即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自該遊藝場走出,朝同市○○○路方向走去,拿取原藏放於其所騎乘機車上之水果刀(未扣案)一把,並於同日零時四十六分四十秒許,進入前開麵攤,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洪志宏身上砍刺多刀,致其受有左側頸部切裂傷二處,由上而下各為四點五×十四×零點五公分;頸部、胸部、腹部、左右上臂、膝蓋、下腿部等部位有多重刺裂傷;上胸部刺裂傷一處一點五×三×零點四公分;左側腹部刺傷三處,大約為零點五×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左脇腹部外側刺傷一處二×四×八公分,深及腹腔內;左上臂砍裂傷一處一點三×十二×三公分合併骨折;右手臂砍裂傷一處二×九×四公分合併骨折;右大腿內側砍裂傷一處三點五×十一點五×三公分;左膝蓋砍裂傷一處三×七點五×一點五公分;右腳跟內側砍裂傷一處一×一點五×二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張文章、魏秀麗、黃淑莉、 韓俞方 、 趙勝宏 、 顏明仁 及陳麗雪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認上訴人犯罪動機係因聽聞被害人洪志宏屢至迪士尼遊藝場內搗亂,無故以言語辱罵店員魏秀麗等人,乃一時忿怒而至隔壁麵攤找洪某理論,進而持刀予以砍殺。並說明上訴人所持兇器係屬銳利之兇器,持以砍刺人體要害部位,可使人致命之認識乃屬顯而易見,觀諸法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傷勢,顯係持刀朝被害人身體「砍」、「刺」,其部位含括「頸部、胸部、腹部」等人體致命部位,且傷勢更有「多重刺裂傷、深及腹腔內、合併骨折」,足認上訴人行兇時使力狠、猛,確有殺人犯意甚詳。核其就上訴人殺人動機及犯意之認定,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採證尚無違法可指。依證人張文章於警訊供稱案發時伊與被害人係面向店內看電視,突有一男子持刀朝被害人猛砍猛刺,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背對門口坐著,來人穿黑灰色衣服,後來聽到聲音就起來,發現被害人身上都是血,該人持刀刺洪某肚子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案發伊始,應係出其不意突然持刀砍殺被害人,然其後被害人復遭連續砍殺多刀,衡情其於遭突襲驚愕之餘,為求保命,斷無不加抵抗揪鬥之理。是張文章嗣於警訊又稱當時伊在現場,看見該男子(即上訴人)與被害人打鬥,正要勸架,被害人已滿身流血等語,要與情理無違,其前開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之供證係陳述案發時被害人如何突遭砍殺之情形,雖未敘及之後被害人企圖抵抗,二人曾發生打鬥之情,尚難執此一端即認其先後之詞證有所矛盾。證人魏秀麗、 郭曉萍 及陳麗雪於警偵訊中雖曾證實案發時有聽見隔壁打鬥撞擊聲音乙節,仍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難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